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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保障房政策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2013-10-27 22:38:13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核心、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下面是宜昌保障房政策的具体内容。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市中低收入人群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原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及货币补贴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资金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售价格,面向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特定对象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各类性质的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补贴发放等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建、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税务、审计、统计、监察、住房公积金核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2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区住房保障对象,主要包括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35周岁以上的未婚者及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庭,下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七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区城镇*;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住房(含自有产权住房和租住的公有住房,下同)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已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因离婚放弃共有房产导致住房困难的,不得因此享受或增加住房保障待遇。

第八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三)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四)在城区无住房。

第九条 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结合城区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具备下列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无住房;

(二)取得本市城区城镇*5年以上;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较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已连续享受达到2年及以上。

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优抚对象等困难家庭的,可以优先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区其他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城区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不受户籍、收入、年龄、居住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比例确定。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之间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保障对象为较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其他保障对象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较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对象补贴标准的80%核定。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际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配租标准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同地段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配租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房源、资金与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三)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有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2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中按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国家、省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套资金和专项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积金核心等非金融机构贷款;

(七)政府债券;

(八)企业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集资建房款;

(九)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销售收入;

(十)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一)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后由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建设总*20%的比例安排项目资本金。

第2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降低服务性收费。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2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外的道路、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政府或相关专业部门*建设。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2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建、规划等部门,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和实际需求情况,编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

第2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主要实行划拨方式供地,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形式供应。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2十五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集中建设;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经批准,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单位自行建设;

(四)政府统一规划、定向建设;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策规定*建设营运。

第2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套型面积。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赁住房小套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中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小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居住、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2十七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2十八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可由政府直接委托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也可以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建设。

第2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三十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按开发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土地挂牌出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总建筑面积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自用存量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

企业自行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租售;有剩余房源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租售。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由有关单位予以修缮,满足基本居住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管理,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障程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家庭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按规定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簿;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证明,无固定单位的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还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审验意见;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簿,非本市城区户籍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工作收入证明;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人民政府。

(三)复核。区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四)公示。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

(五)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分类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保障对象根据登记情况排队轮候。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适时受理保障性住房租赁和购买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每月受理一次。

第三十九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民政部门、总工会分别审定汇总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条 个人住宅被政府征收,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六章 分配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公开摇号的方式配租、配售。

第四十二条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对象,从登记的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货币补贴。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等因素,制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计分标准,按得分高低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

已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以登记的年度时间为序,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租购对象和选房顺序。

已登记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保障资格。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由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与其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开。

前款住房保障对象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需重新申请轮候。

第四十四条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可自愿选择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其轮候顺序以原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登记的时间为准。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自动放弃购买的保障对象,需重新申请轮候。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已租、购公有住房的,在退出租、购的公有住房前不得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届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公示。经复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对承租的住房不得转租或转让。对住房进行装修的,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租时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对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赁满3年的,经本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可以购买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购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取得有限产权,后续管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购房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同时由购房人向市财政部门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上市交易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用途、划拨土地性质。

第五十一条 政府*集中建设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谁所有、谁管理。需出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所有权人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统一纳入所在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全额*建设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并移交给政府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与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用房*,一并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及贷款本息偿还。租金收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用房*不足支付维修养护费用的,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发布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销售、租赁等相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租、配售情况以及保障对象信用档案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保障标准及方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享受货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五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经审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的;

(二)伪造、提供虚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的;

(四)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让、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

(七)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保障资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其承租的住房租金从资格取消次月起按同类地段类似住房市场租金交纳,并在3个月内退房。逾期不退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拒不退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等情况的,应当追回已租售的保障性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和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5年7月8日发布的《宜昌市城区较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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